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00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恆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600 號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336 號1-2 樓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水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97年12月起至同年2 月止,共積欠原告水費新臺幣121,825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