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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給付水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17號

原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屬桃園服務所申裝供應自來水(水號:00-00-0000-000),雙方並簽訂供水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時繳交水費,詎自民國97年9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交水費,迄同年11月止,欠繳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3,854 元,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自來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水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一覽表、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自來水使用契約之約定,訴請求被告303,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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