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9,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98年4 月3 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末原告於98年10月28日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4 月原有1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後因被告無力清償,始至原告配偶楊文雄所經營之福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工作,以每月薪資扣抵借款,而被告自民國96年4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在福康公司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任職期間加班費共計79,900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每月應扣勞健保費用為1,260 元。另被告自到職後復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將被告之薪資及借款以轉帳及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上開期間兩造資金往來明細如附表所示。是自96年4 月起至97年9 月止原告共給付被告1,264,650 元,及代被告負擔健保費18,900元,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冠駒汽車行之修車款31,750 元 ,再扣除被告應得之薪資952,4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62, 900元。 ㈡綜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6年4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在福康公司工作,並提供帳號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薪資轉帳,而福康公司支付被告薪資之方式,係由原告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薪資轉帳至前揭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並曾於97年5 份開始陸續開立支票5 紙,共計121,000 元用以支付薪資,而上開薪資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妻丙○○與原告(康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核對後支付,而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尚不足以支付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及健保費等之總和,足認原告所指轉帳金額並非借貸。 ㈡又被告任職期間,福康公司並未給予薪資明細單,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時,原告就要求以借支之方式領錢,是以97年1 月支出勤記錄表上才有97年2 月借支20,000元之記載,而福康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傳真文件並非由被告簽名,且原告從未代被告支付任何修車費用,此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車號與被告或其妻所有車輛之車號並不相同等情亦可得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福康公司工作之期間為自96年4 月28日起至97年7 月20日止,每月薪資為60,000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 ㈡原告於被告任職福康公司前曾給付被告1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需當事人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外,並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借貸意思表示是否互相一致或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即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者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原告亦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借貸被告,至今被告共積欠原告362,9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及原告已交付借貸金錢等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自96年4 月起,陸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及支付現金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另加計被告自承曾收取之160,000 元及支票121,000 元,原告總計支付被告1,296,400 元,並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原證四)、借款暨薪資明細表(附件4) 為證,惟核原告所提之帳戶資料,其於96年4 月至97年7 月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共為614,837 元,若加計上開160, 000元、121,000 元,僅有916,887 元,逾此部分之匯款及現金支付,原告雖記載於其自製之借款暨薪資明細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部分事實尚難採信。況若被告果因陸續向原告借款致其每月薪資扣抵借款後尚有不足清償借款者,何以原告仍於97年5 月後繼續開立支票予被告,且有3 紙支票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即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25日、97年9 月30日兌現,足見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為真。又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因贈與、清償、買賣、寄託或為薪資之支付等原因,今兩造不爭執渠等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每月薪資為60,000元,年終獎金為20,000元,原告亦主張被告有加班費共79,000元,準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應領取之薪資(60,000元*14 月+4, 000 【96年4 月份薪資】元+8,500元【97年7 月分薪資】)、年終獎金(20,000元)及加班費(79,000元)扣除健保費用(18,900元)後,總計為932,600 元。是原告已給付被告之總金額既少於應支付被告於工作期間應得之薪資總額,益徵原告主張匯款之金額為借貸一事,要無可採。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匯款予被告前揭款項是否果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係基於貸與之意思為匯款行為,即屬未明,尚難僅憑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認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再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收受原告薪資743,280 元,而上開書狀之真意應係否認原告交付前揭款項為借貸之事實,難認為自認,況依其書狀意旨,縱認為係自認,亦屬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故非得將被告上揭陳述逕認為係自認。末被告雖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切收受原告多少薪資,及原告給付總金額低於被告應得之薪資乙事,然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借貸款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再原告主張代被告支付修車費31,75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冠駒汽車行估價單、支票各1 紙,及證人即冠駒汽車行法定代理人何麗美之證詞為證,惟參諸該估價單之內容,其客戶名稱及車號部分分別記載為「楊文雄(康福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員工」、「R2-9715 」,前者並無法特定楊文雄之員工即指被告,後者亦與被告(被告所有車輛車牌為V2- 4038號)及其妻(被告之妻所有車輛車牌為R2-7915 號)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不同,該估價單所載是否係估算被告之車輛所為已非無疑,又康福公司、原告與被告間自97年7 月開始,即因金錢關係及被告是否按時上班等事項產生齟齬,原告並於97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衡情兩造間應已無繼續借貸或代付款項之可能,則原告提出發票日為97年10月31日,受款人為冠駒汽車行,金額為92,700元之支票,欲證明業已代付被告之修車費,要難採信,亦難認證人何麗美有關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況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康福公司,並非原告,該筆支票票款實由康福公司所支付,原告執此主張代被告支付修車款,洵屬無據。 ㈣至證人即原告丈夫之姊楊鳳珠、證人即原告之夫楊文雄雖均證述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然渠等對於兩造間借貸之確實時間、金額、匯款方式等事項,均稱不清楚,自難單以渠等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貸一語,即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指借貸之事實;另證人即楊鳳珠之夫劉茂村、證人即兩造之友吳文珍等雖證稱被告有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等情,惟渠等均陳稱相關借貸事項係聽他人轉述,非親身經歷,且渠等對於借貸之金錢、時間等具體事實均不知情,亦難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認定原告有借貸被告金錢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確有借貸金錢予被告,則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