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原 告 同福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丁○○ 之1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至9 月分別向原告訂購研磨盤(下稱系爭商品),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4,950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雙方約定每月25日結算,並於次月月底給付貨款,原告已先簽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詎料,原告依約請款時,被告均拒不支付貨款,原告不得已於97年11月19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452 號存證信函限期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仍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原告否認之,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自90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研磨盤,被告亦均已依約付款,從未表示商品有瑕疵。況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商品之貨款,乃是被告97年7 月至9 月所訂購。經查,被告抗辯有瑕疵商品除品號316040T 及316040T-1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有關外,其餘均與系爭商品無關,被告於收受該等商品後從未通知商品有瑕疵,且均已依約付款,自不得於多年後再行主張瑕疵而欲以本件貨款相抵銷。又查,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商品屬發泡產品之化學材質,有效年限為2 年,而原告所生產之研磨盤,其上所貼之貼紙自90年起至97年9 月止已更換三次,依被告於98年3 月5 日之答辯狀所附被證一不良品之照片所示之貼紙觀之,被告所抗辯瑕疵商品上之貼紙為原告90年起至93年5 月所使用之貼紙。另被告於98年3 月5 日開庭時已自承其主張之瑕疵品係92年間所購買,復亦坦承其未做到先進先出,因此不清楚瑕疵商品為何時進貨,再參酌被告於97年11月26日所發山腳蘆竹郵局第124 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公司將貴公司之產品退回包含庫存品,應屬合理」云云,顯可認被告主張之瑕疵品確係多年前所購買,且係屬庫存之商品,嗣因產生自然老化龜裂現象,始向原告主張之,原告交付當時並無此現象,是其抗辯顯無理由。2、有關品號316040T 之商品,被告雖曾於97年9 月份訂購,惟僅訂購200 個,且單價為130 元,而被告主張瑕疵品高達71 5個,單價為125 元;另被告所稱品號3160 40T-1之商品,被告雖曾於97年9 月份訂購,惟僅訂購200 個,單價為115 元,而被告主張瑕疵品高達278 個,且單價為110 元,是自被告主張瑕疵品之數量及單價觀之,顯可知絕非該次所購買之商品。又查,被告前次向原告訂購316040T 及316040T-1 之商品,分別為93年8 月及94年6 月份,有原告歷年銷售與被告之明細表可稽,基此,即可知被告顯係將庫存多年而產生自然龜裂老化之產品,主張應由原告負瑕此擔保責任,藉此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3、末查,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固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必也買受人已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通知出賣人始足當之,倘買受人怠於通知,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於未踐行其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在多年後,再行主張之。另主張減少價金係按物之瑕疵情形,減少一定比例之價金,被告竟以商品所有之價金為其減少價金之金額,於法亦顯無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10月1 日通知原告316040T 、316040T-1 、316040AT、316040AT-1、316A40AT、316A40AT-2、316A40AT-2、901034NT等8 項品號商品有龜裂之瑕疵,98年2 月23日發函要求依民法第364 條要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至今皆未交付。而被告係將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裝置於手握式研磨機工具,作為研磨毛邊、毛漬之用,工具轉速高達每分鐘9000~11000轉 (RPM),若原告之商品有龜裂,手工具高速運轉之下將有碎屑飛散射出,對於使用者及周遭人員極具危險。因此,被告不敢貿然將有瑕疵之商品出售予第三人,而遂立即通知原告要求更換無瑕疵之物。 (二)被告主張瑕疵之商品係指商品有龜裂現象,而龜裂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被告已於發現之後立即通知原告,是符合民法第356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雖主張其銷售予被告之商品僅有2 年之使用年限,惟原告從未告知,是被告實無法得知所購買之商品將於2 年後老化龜裂。被告係將相關瑕疵商品組裝於手握式研磨機工具後,出貨予訴外人鎂迪企業股份限公司(下稱鎂迪公司),經鎂迪公司於97年8 月29 日 告知系爭貨品有龜裂,被告即先以電話與原告反應,惟原告拒絕處理系爭貨品,被告復於同年10月1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是被告已於發現瑕疵之後及時通知原告。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將商品放置過久已超過2 年,故不得主張瑕疵部分,此由原告提出其歷年銷售與被告之銷貨明細表可知,被告於97年度尚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且該商品亦同樣具有龜裂之瑕疵。從而,商品龜裂之原因顯與時間無關,係商品材質不良導致龜裂,原告自不可主張係商品放置過久而不得主張瑕疵。 (四)綜上,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並於97年8 月、9 月屆清償期,然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已發函要求原告於函到後七日內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若逾期不予交付,則以該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日(即98年2 月24日)即由原告之員工收訖,但原告逾期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故雙方之買賣契約應已於該日解除,契約經解除後,原告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218,466 元,而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應於98年2 月24日屆清償期。是以本件已符合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應可相抵銷,二者可抵銷之部分自不侷限於316040 T及316040T-1 ,原告稱316040T 及316040T-1 以外之商品與本案無關,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 月至9 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總貨款為124,950 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及被告之暫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124,950 元之貨款,惟以前詞置辯。 (一)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此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義務之前提。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且其已盡前開從速檢查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本件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瑕疵之商品確係原告於97年7 月至9 月所出貨之系爭商品,或其向原告所購買之商品於受領後,經從速檢查即發現有瑕疵,並通知原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有龜裂、老化之瑕疵,經查:(1)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90年開始即向原告購買研磨盤商品,然對於所購入之商品,並未做到先進先出,故不知有瑕疵之商品為何時所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難認被告所指具有瑕疵之商品即為系爭商品。(2) 又原告主張其所生產之商品屬發泡產品之化學材質,有效年限為2 至3 年,此為業界所週知,且從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商品上之貼紙可看出為原告90年至93年5 月間所生產,可認發生龜裂之商品,乃因被告庫存多年所發生之自然龜裂、老化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商品並未標示保存期限,故其不知有保存期限云云。然依商品標示法第4 條第1 款對「商品標示」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故商品標示法係規範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之事項及標示方法,故原告所生產之商品是否應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標示,應視其是否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為斷,查原告所販賣之商品並未流通進入市場陳列販賣,而係直接提供給下單之廠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是並無商品標示法之適用,又原告商品雖確無相關保存期限之標示,然被告既自90年開始即向原告購買此類商品,兩造間之交易已達7 年之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商品有保存期限之事,尚與常理不符。(3)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於收受商品時皆會檢查其外觀及牙數,購入時並未發現有何瑕疵,係至客戶反應時才知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可認被告係至其客戶反應有瑕疵時,才通知原告商品有瑕疵,則被告是否已盡買受人之從速檢查義務,已非無疑。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於交由被告受領時,並無瑕疵存在,龜裂、老化之瑕疵既係發生於原告將商品交付於被告後,其不利益及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臺灣區手工業工具同業製造公會、勢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造成含有聚氨酯(Polyaret hane) 材質之研磨盤、砂磨盤上聚氨酯硬化之原因、時間之鑑定,該等機構均回覆並無為此種商品老化之原因及時間作鑑定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第96頁),復函詢原告所陳報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以下簡稱鞋類研發中心)、臺灣拜耳聚優股份有限公司及巴斯夫聚氨酯股份有限公司,僅鞋類研發中心函覆聚氨酯係會因日光、空氣、水、熱、潮氣等作用,而導致分子鏈有不同程度劣化之破壞現象(本院卷第92頁),是依前開各公司、機構之回函,亦無法認定被告所主張之商品瑕疵係於何時、因何原因所造成,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有瑕疵之商品確為原告於97年7 月至9 月間所出貨,縱認原告先前所提供之商品確有龜裂、老化等瑕疵存在,然亦無法證明商品於原告出貨時即存在瑕疵,或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即無從主張抵銷。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950 元,及自被告應給付貨款日即97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