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8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鴻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二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於民國97年9 月9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3052660 號函解散登記並以上開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在案,僅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程序,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本院民事庭函文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公司尚未完成法定之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鴻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背書,而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2 紙,詎原告提示付款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4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發票人雖均在附表所示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帳,票據失卻其流通性,不能再以背書轉帳,然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取款,僅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託人者為限。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受委任取款目的持有附表所示支票2 紙,均已提示而遭退票,依委任取款背書法律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97元 原告預納合 計 11,19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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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 發票日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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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A0000000 │97年8月19日 │鴻圖國際開│486,756 元 │97年8月19日 │
│ │ │ │發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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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UA0000000 │97年9月19日 │同上 │542,872 元 │97年9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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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