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7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97號原 告 李姚月嬌 訴訟代理人 李賢德 被 告 也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楊升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9萬3,120元,嗣再依桃園縣建築師公 會之鑑定結果變更為16萬5,073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水電費損害9,500元,嗣變更 為僅請求按月給付租金損害9,000元。上開變更,核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桃 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8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98年1月20日上 午11時許與被告合意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被告於98年2月4日下午4時許攜同配合廠商至系爭房屋估價並與 原告合意於同年月25日前回復原狀則不續計房租,然被告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原告乃於98年2月26日寄出存證 信函請求賠償損害。系爭房屋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嚴重毀損與器具物品滅失,若未回復原狀即不堪使用。另於被告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前,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按月 賠償原告租金損失9,000元。原告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提出 損害賠償,被告所提須計算折舊不合理,且與雙方口頭協議由被告負責修復毀損部分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改裝設施且破壞原有內裝,依系爭租約第9條規定應負責回復 原狀。又原告於98年1月20日曾向與原告接觸之被告業務管 理人確認其有經原告充分授權,就本案損害賠償可充分作主。且該業務管理人更於98年2月4日偕同被告經理帶同認識之廠商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估價,足見該業務管理人具有充分授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2月17日起至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或給付賠償金額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賠償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下稱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 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然 除此之外,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原狀之照片並無日期,且未經被告確認,被告否認為原告出租予被告時房屋之原狀。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房屋並非新建或新裝潢之房屋,且所有物品均有使用年限,須計算折舊,而所提工程估價單均係拆除重作或新購之費用,殊不合理,且原告並未證明工程估價單之項目均為因被告所造成損害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實無賠償之義務。另被告就仍置於原告處之押租金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尚有9,000元押租金置放於原告處尚未取回,被告願賠償損 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磚牆面釘孔油漆」、編號2「明架天花板修復」之費用,被告已於98年2月16日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及由被告公司管理部人員洪 慧琦寄送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維修明細(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細)列印資料形式與內容之真正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97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職權函調之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98年1月20日、同年2月4日光碟錄音檔譯文與擷取照片、系爭電子郵件、維修明 細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毀損系爭房屋,因而導致系爭房屋不能出租,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並於回復原狀前按月賠償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首應證明系爭房屋係因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毀損。原告雖提出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主張照片所 示即為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前之原狀,然為被告所否認(見98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而原告所提照片並無標 示日期,則原告所提照片,即難認係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原狀。另原告復自承:除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原狀為何(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之原狀即屬無從證明。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所示之金額,然該表除前揭被告願意賠償之部分外,亦遭被告否認(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被告 公司人員雖曾於98年1月20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屋況 並初步確認被告應負責回復原狀之範圍,惟當日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怕你會為難,假使你不會為難的話,那你能做主的話,都應該OK。應該我看也沒什麼為難。」,被告公司人員則表示:「原則上,對啊,原則上應該是。」(見原告所提98年1月20日錄音檔譯文第4頁),足認該被告公司人員並無最終決定是否賠償之權限,仍待請示上級主管後方能確定。又98年2月4日被告公司人員攜同熟識之修復廠商再次會同原告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一開始在跟我談說這個月的房租要不要算的時候,我就是擔心這一點,…東西都用最爛的,…」,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不是啦,他(指被告公司老闆)是說那個門本來就不是說很好的材質,所以會講說那個用普通的就好了,因為也不可能說用最高級的。」(見原告所提98年2月4日錄音檔譯文第4頁),足見兩造對如何修復亦尚無共識。然被告 公司管理部人員洪慧琦於98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經詢問過師傅後,得到的回覆是可以拆,但除了相當費工外,與房間的地板會有接縫,外觀來看用貼的較佳,所以他才會建議直接用貼的,如您相當堅持要拆的話,我會請師傅一併報價,附上新的維修明細,請告知地板要採何種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87頁),則姑不論兩造顯然尚未就維修之方式與應使用之建材材質達成合意,然該電子郵件所附維修明細,顯係業經被告確認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之範圍無誤。故該維修明細所列之範圍,即堪予認定係被告所毀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而被告於該維修明細中請原告確認之項目除前揭被告表示願意賠償之項目外,可認係包含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者,尚包括「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二樓房間外地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見本院卷第88頁)。再與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相對照,即分別為鑑定書壹層、貳層平面示意圖(見鑑定報告書附件4)中壹層編號14、貳層編號1-1、1-2、2、4( 木地板部分)及編號5至10(木板牆部分,共3面,然究係示意圖、照片中何面木板牆及各該牆面之面積已無從確定)(即編號1F14、2F1-1、1-2、2、4至10照片)。而「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即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3 木門修復項目,該項目雖包含一、二樓2扇分別為72×176cm 、89×199cm木門修復之費用,然建築師估價結果該2扇門之 修復費用均為8,500元,並無不同,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 費用即一樓木門修復費用應為8,500元。「二樓房間外地板 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告負擔)」部分,因被告於訴訟中已否認就此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之範圍已無從再經測量後確定,然依本院概略測量原告所提電子郵件附件維修明細之附圖所得結果,被告承認之房間外地板部分之面積概估為14.9125平方公分 (計算式:4.25×3.2+1.05×1.25=14.9125),而房間之 面積概估為4.62平方公分(計算式:1.1×4.2=4.62),占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責修復總面積之76%【計算式:14.9125÷ (14.9125+4.62)=76.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被告亦承認房間內蚊香燒毀之地板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復,故此部分另核給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負責修復之面積比例應為77%,而此部分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7木地板修復部分,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2,869元(計算式:29,700×0.77=22,869元)。「二樓房間隔間 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部分,此部分相當於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6木牆面修復部分, 而被告承認應由其負責修復之木牆面為3面,惟究係何面牆 、各面牆之面積及總面積如何,亦已無從查考,而建築師鑑定之該項目費用,除2樓部分外亦有包括少部分1樓部分(即照片編號1F-20)。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一半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6,625元(計算式:33,250÷2=16,625)。 3.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本件原告修復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既均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住宅用房屋磚構造與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分別為25、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別為千分之88、10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之說明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準此,系爭房屋一、二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系爭房屋二樓為鐵皮屋(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則系爭房屋一、二 樓分別為磚石造、鋼鐵造之事實,自堪予認定。故系爭房屋一、二樓之耐用年數即分別為25、20年,而系爭房屋一、二樓分別係於63年12月、84年7月建造,亦有前開房屋稅稅籍 證明書可證,且兩造並同意,系爭房屋一、二樓之折舊分別自63年12月1日、84年7月1日起算,並計算至98年2月16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之日止(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系爭房屋一、二樓應予折舊之期間分別為34年3月、13年8月,則一樓部分已逾使用年限,僅得以殘值計算 。而兩造對於將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併入房屋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並無意見(見10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而被告不爭執應賠償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工程費編號1、2「磚牆面釘孔油漆」、「明架天花板修復」項目,依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照片位置」欄位顯示皆在一樓,而系爭維修明細中「一樓第二間房間門板破損更換」亦在一樓,「二樓房間外地板回復(房間內地板不更換,蚊香部分另計,即房間內地板若欲一併更新,其費用除蚊香部分被告願賠償外,其餘由原告負擔)」、「二樓房間隔間的木板二面及浴室旁有窗戶那面木板牆回復」則在二樓,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3,019元【計算式:(38,400+1,600+ 8,500)×1/10+8,169=13,019,二樓部分計算式如附表】 。另加計比例計算不須扣除折舊之損害修復鑑估費用表中「雜項工程費」、「其他費用」、「稅捐及管理費」部分之金額1萬9,642元【計算式:(38,400+1,600+8,500+16,625+22,869)÷134,950×(4,000+11,116+15,007)= 19,641.6】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661元(計算式:13,019+19,642=32,661)。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押租金9,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 3,661元(計算式:32,661-9,000=23,661) ㈡租金損害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未能 出租之所失利益,然系爭房屋現實上既未出租亦無確定之出租計畫,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自難認係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4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0日,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22,869+16,625 │4,304.8 │39,494-4,305 │35,189│ │ │=39,494)×0.109 │ │ │ │ ├─┼─────────┼────┼───────┼───┤ │ 2│35,189×0.109 │3,835.6 │35,189-3,836 │31,353│ ├─┼─────────┼────┼───────┼───┤ │ 3│31,353×0.109 │3,417.4 │31,353-3,417 │27,936│ ├─┼─────────┼────┼───────┼───┤ │ 4│27,936×0.109 │3,045.0 │27,936-3,045 │24,891│ ├─┼─────────┼────┼───────┼───┤ │ 5│24,891×0.109 │2,713.1 │24,891-2,713 │22,178│ ├─┼─────────┼────┼───────┼───┤ │ 6│22,178×0.109 │2,417.4 │22,178-2,417 │19,761│ ├─┼─────────┼────┼───────┼───┤ │ 7│19,761×0.109 │2,153.9 │19,761-2,154 │17,607│ ├─┼─────────┼────┼───────┼───┤ │ 8│17,607×0.109 │1,919.1 │17,607-1,919 │15,688│ ├─┼─────────┼────┼───────┼───┤ │ 9│15,688×0.109 │1,709.9 │15,688-1,710 │13,978│ ├─┼─────────┼────┼───────┼───┤ │10│13,978×0.109 │1,523.6 │13,978-1,524 │12,454│ ├─┼─────────┼────┼───────┼───┤ │11│12,454×0.109 │1,357.4 │12,454-1,357 │11,097│ ├─┼─────────┼────┼───────┼───┤ │12│11,097×0.109 │1209.5 │11,097-1,210 │9,887 │ ├─┼─────────┼────┼───────┼───┤ │13│9,887×0.109 │1,077.6 │9,887-1,078 │8,809 │ ├─┼─────────┼────┼───────┼───┤ │14│8,809×0.109×8/12│640.1 │8,809-640 │8,1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