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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原告
聯捷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陽運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77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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