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20號
- 原告
- 聯捷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被告
- 宏陽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請求撤回,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8 月間與被告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將所承攬運送之貨物送達目的地,運費為新臺幣225,775 元,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載送貨物,且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支票,被告應返還原告,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系爭支票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可以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付 款 銀 行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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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0000000 │ 97.10.26 │遠東國際商業│225,775元 │宏陽運通│
│ │ │銀行林口分行│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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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