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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經宏英機械有限公司背書轉讓,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250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受款人空白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4 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25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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