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32號
- 原告
- 鼎泰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詠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9萬4,900 元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是伊開立的,因伊與訴外人五龍電子公司有糾紛,故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系由其簽發,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及各自附表所示支票退票日(即原告為交換票據而向票據交換所為之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與訴外人五龍電子公司有糾紛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678 號判例亦可參照。發票人以其與訴外人五電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上開所辯,難為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被告負擔。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一│AV0000000 │臺灣中小企│ 22萬4,900元│97年5月23日 │97年5 月23日│
│ │ │業銀行東桃│ │ │ │
│ │ │園分行 │ │ │ │
├─┼─────┼─────┼──────┼──────┼──────┤
│二│AV0000000 │同上 │ 20萬元 │97年4月23日 │97年4 月23日│
├─┼─────┼─────┼──────┼──────┼──────┤
│三│AV0000000 │同上 │ 17萬元 │97年3月10日 │97年3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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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9萬4,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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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