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38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之1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威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威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義公司)為被告,係屬訴之追加,亦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下簡稱乙○○)於民國98年2 月3 日,駕駛威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20-WD號大客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49 號前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8329-Q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100,000 元之損害。又伊平日往返工作與住家地點,係以系爭車輛代步,惟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同年月18日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日止,伊無車可用,僅得搭乘計程車往返,共計支出車資4,655 元之損失。而乙○○係威義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載送公司員工返家之職務時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致伊受有前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4,6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及威義公司則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乙節及應支付原告交通費用4,655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100,000 元折損,係屬預期性損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為威義公司受雇執行職務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以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汽車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三和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修復估價單、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及原告因而支出4,655 元交通費之事實自認不爭執,則原告無庸舉證,應認乙○○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威義公司既為乙○○之僱用人,且未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威義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汽車修理費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工資、烤漆費用合計為147,68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和汽車股份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此亦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0頁)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2 月3 日,已使用7 個月又3 日,應以8 個月計算其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110,887 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27,278元【110,887x0.369x8/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8 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83,609元【110,887- 27,278 】,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11,900元、塗裝24,900元,合計120,409 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折損之100,000 元等語,雖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較其所支出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20,409 元為低,且經原告聲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該車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590,000 元,經事故撞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約為420,000 元,撞損經修復之折價約為100,000 元,有該公會鑑定函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之價值為10,000元,請求被告等賠償,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655 元【車輛折損100,000 元+ 交通費4,65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新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前揭所為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