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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38 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838 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威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陸佰伍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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