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
- 原告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揚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志
- 被告
- 林明成
- 被告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趙榮芳
- 訴訟代理人
- 方一珊
- 被告
- 羅立德
- 訴訟代理人
- 陳憲鑑律師
- 被告
- 林慡
- 訴訟代理人
- 施光前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宋鴻潤
- 訴訟代理人
- 陳銘利
- 被告
-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荊皋
- 訴訟代理人
- 簡慶堂
- 被告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李良珠
- 參加人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輔助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葛麟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薛瑞璟
- 訴訟代理人
- 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介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俊嘉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蘭婷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受 告知 人 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皇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九二之十三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溪測法字第零二九二零零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貳佰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土地面積捌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明成所有;C部分土地面積壹拾叁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D、D1部分土地面積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羅立德所有;E部分土地面積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慡所有;F部分土地面積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G部分土地面積伍拾伍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H部分土地面積伍萬玖仟玖佰零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陸萬叁仟零陸拾貳元。
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
被告羅立德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被告林慡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叁仟玖佰零叁元。
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元。
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被告林明成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賣與被告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並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被告力寶公司於98年6月1 日向本院聲請代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公司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並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力寶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松柱變更為趙榮芳,有被告力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力寶公司具狀聲明由趙榮芳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8 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6498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並依法選任訴外人荊皋為清算人,目前正在清算程序進行中乙節,有被告東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54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於解散登記後,清算程序終結前,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則於本件訴訟程序,被告東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荊皋,合先敘明。又倘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及第8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88年4 月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92-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東明公司就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系爭土地分割權利之行使對其而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明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其性質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兩造間仍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一)。為此,爰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予以判決分割。
(二)原告對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5 日溪測法字第0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無意見。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於98年4 月2 日調解時,已諭知兩造於三週內提出分割方案,並通知未到庭之被告羅立德,然被告羅立德遲至99年1 月20日始提出分割方案,然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進行相當程度之調查及審理,被告羅立德此時提出分割方案,有礙於訴訟終結,應不予採納。
⒉被告羅立德雖抗辯附圖二之D部分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然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僅得作為國土保安使用,是系爭土地D部分雖不完整,惟不得開發建築之情況下,對系爭土地D部分之使用收益並無甚影響。
⒊雖有被告主張能夠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將賣得價金分與各共有人。然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面積廣大,變賣困難,此方式顯難採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慡同意分割,且對鑑價結果及方案二無意見。
(三)被告力寶公司、東明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同意分割,對鑑價結果無意見,惟主張若依分割方案二,則其需補償之金額過大,希望能取得面積較小,且價格相當,無須補償之土地。
(四)被告羅立德方面: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分割方案二,蓋附圖二之D部分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系爭土地之兩大所有權人為被告林明成及臺電公司,故分配方式應盡量將兩塊大面積土地相鄰,已利日後開發利用,希按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分案(下稱方案三)分割,始為適當。又若系爭土地可直接變賣,而將賣得價金分與各共有人,亦可接受。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為定分割方法,乃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勘測,並測繪之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請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惟兩造仍無法協定分割,經本院多次調解結果,均調解不成立,有各次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其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定,其等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力寶公司、東明公司、臺電公司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固對鑑價結果無意見,惟主張若依方案二方式分割,則其需補償之金額過大,希望能取得面積較小,且價格相當無須補償之土地。然其嗣後並未或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參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以達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應可認方案二已兼顧兩造現有及分割後之利益,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原則而屬適當。
⒉被告羅立德方面雖不同意分割方案二,辯以附圖二之D部分土地並不完整,且實際面臨馬路之土地長度最短,並提出分割方案三。然若依被告羅立德提出之方案三,被告東明公司之土地恐有無法面臨道路之疑慮,反需開闢道路供被告東明公司通行,顯係對於被告東明公司較為不利,且共有人中除被告羅立德外,並無他共有人同意此方案,故被告羅立德主張分割方案三,即無可採。又被告羅立德並主張將系爭土地直接變賣,而將賣得價金分與各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並屬於國土保安用地,且土地面積廣大,價格昂貴,變賣實屬困難,況本件原物分割亦無任何障礙,故被告羅立德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及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分割方案二,尚屬適當。
四、從而,依前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給予被告金錢補償,始為公平,已如前述,惟因金錢補償之標準為何,兩造間亦無法達成協議,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派員實際查訪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發展情形及比較鄰近鄉鎮○○街道之土地行情,並據此計算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而依鑑定結果,被告林明成分得附圖二B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9,749,170 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344,895,775 元減少15,146,605元;原告分得附圖二A部分之價值為145,200 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82,138元增加63 ,062 元;被告力寶公司分得附圖二C部分之價值為59,199 ,7 95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57,496,319 元增加1,703, 47 6 元;被告羅立德分得附圖二D、D1部分之價值為44,1 06 ,799 元 ,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42,711,551元增加1,39 5, 248 元;被告林慡分得附圖二E部分之價值為43,977,087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42,711,551 元 增加1,265,536 元;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得附圖二F部分之價值為47,360,005 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45,9 97,055 元增加1,362,950 元;被告臺電公司分得附圖二G部分之價值為236,799,178 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29,98 5,275元增加6,813,903 元;被告東明公司分得附圖二H部分之價值為27,183,709元,較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24,641,2 79 元增加2, 542,430元,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自得由原告、被告力寶公司、羅立德、林慡、臺電公司、東明公司、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金錢補償被告林明成,爰依法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至第8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同法第88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 、4、5 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羅立德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0 分之13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薛瑞璟、鍏承公司、皇統公司;被告東明公司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 設定抵押權予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薛瑞璟、鍏承公司、皇統公司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參加訴訟,從而,上開抵押權人均符合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2、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裁判分割確定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登記時,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薛瑞璟、鍏承公司、皇統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羅立德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參加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東明公司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是本件原告縱為上開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或與本件無關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9 項所示,參加訴訟費用爰確定如主文第10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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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9600 │
├──────────────────┼──────┤
│林明成 │ 4199/9600 │
├──────────────────┼──────┤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 35/480 │
├──────────────────┼──────┤
│羅立德 │ 13/240 │
├──────────────────┼──────┤
│林慡 │ 13/240 │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7/24 │
├──────────────────┼──────┤
│東明室內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32 │
├──────────────────┼──────┤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14/240 │
└──────────────────┴──────┘
附表二:存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羅立德應有部分之抵押權
┌───────┬──────┬───────┬────────┐
│抵押權人姓名 │登 記 日 期 │存 續 期 間 │ 擔保債權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薛瑞璟 │89年11月30日│89年11月27日至│ 最高限額 │
│ │ │94年11月26日 │12,000,000元 │
├───────┼──────┼───────┼────────┤
│鍏承科技股份有│90年10月25日│90年10月22日至│本金最高限額 │
│限公司 │ │100年10月21日 │ 2,400,000元 │
├───────┼──────┼───────┼────────┤
│皇統科技股份有│同上 │同上 │本金最高限額 │
│限公司 │ │ │ 2,000,000元 │
├───────┼──────┼───────┼────────┤
│皇統科技股份有│同上 │同上 │本金最高限額 │
│限公司 │ │ │ 3,600,00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