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羅聯福變更為甲○○○○,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又本件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邀同被告簡梅桂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 月15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3 月15日,被告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應分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利息,若有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施雪敏即捷星企業社未依約履行清償前開借款金額,經原告屢次催繳,均無效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