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 原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長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全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浤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6 月15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3,56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新付款人為提示後,因被告遭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133條之規定,應付清償票面金額及利息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公司所有,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全浤公司,係因全浤公司以另行開立同票據面額,付款人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山分行,發票日為98年6 月11日之支票1 紙作為擔保,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惟被告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而使被告於同年月15日因資金未能到位,致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此係全浤公司蓄意欺騙,使被告商譽及形象破產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由全浤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業經被告自認,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因全浤公司而向被告借用而簽發,事後全浤公司用以擔保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云云,惟查,全浤公司向被告借票時,被告就系爭支票將因而流通性,其將負擔票據債務,非無預見,則全浤公司所簽發支票跳票,與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間,被告並無何認識錯誤之可言;被告並未提出其如何受詐欺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受全浤公司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復未證明持票人就被告受詐欺乙節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辯並無可採。
㈢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清償本件積欠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