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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告
興順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以98年度桃補字第263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47,822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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