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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原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向原告承租NISSAN牌TEANA2.3型,車牌號碼ZZ-4017 號小客車1 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期自97年4 月18日起至99年4 月17日止,共計24期。詎被告於98年4 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催告後,被告於98年5 月9 日通知原告不再承租,並於是日交還系爭車輛,惟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遲延租金:13,333元:被告自98年4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共計有20天遲延租金13,333元未給付(計算式:20,000x20/30=13,333 元)。

(二)違約金:67,80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0% 。本件被告提前於98年5 月9 日終止租賃契約,距離原契約終止日99年4 月17日尚有11期又9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67,800元(計算式:20,000x11x30%=66,000元,20,000x9/30x30%=1800 元 ,66,000 +1,800=67,800元)

(三)代墊罰款:3,360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6 項規定: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所受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現金償還。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受有之違規通知及停車費用總計3,360 元,皆由原告先行代墊繳納,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償還原告。

(四)超越約定行駛里程數費用:21,008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規定:每年許可行駛里程以30,000公里為限,每超過1 公里加收2 元。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交還系爭車輛時,使用期間為1 年又21天,行駛里程數為123,366 公里,扣除被告於承租交車時之里程數為81,112公里,及1 年21天許可行駛里程數31,750公里後,被告共超越10,504公里,應付費用為21,008元(計算式如下:123,366-81,112-30,000+30,000x1/12x21/30=10,504,2x10504=21,008 元)

(五)綜上,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交通罰鍰明細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催繳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案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輛交車單及還車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別利率約定,然其既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 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總計105,501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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