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993號
- 原告
-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樂伯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樂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