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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溫祖明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韓東穎即欣晟工程行
  • 被告
    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原   告 韓東穎即欣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告 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錦正變更為甲○○,經原告提出被告變更登記表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間,承作被告之配電工程,該工程至同年5 月底完工,且已驗收使用,原告並出具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指定之配電工程,亦經驗收完畢,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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