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 相對人
-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6 月3 日對相對人寄發板橋浮洲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收欠款以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卻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公司主事務所登記所在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街326 號3 樓,仍設在上址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相對人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雖已未在其登記之公司所在地「桃園縣蘆竹鄉○○街326 號3 樓」營業,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回函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公司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97年5 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86298號函廢止相對人公司登記在案,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據,而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除已選任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