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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0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九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名施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對相對人所發桃園南門郵局第八四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遂向相對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催告若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失,請於函到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料經郵局投遞後因「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 樓之2 」,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為「臺南縣新營市○○路○ 段496 之3 號8 樓」,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分別註明「無此公司」及「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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