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 法官葉藍鸚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甲○○所發如附件所示高雄青年郵局第八四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寄發高雄青年郵局第840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甲○○(下稱相對人等二人),聲請人已於98年6 月1 日自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等二人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擔保債權,惟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信函暨退件信封、戶籍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證,相對人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81號1 樓」,而相對人甲○○現住所地為「臺北縣三峽鎮○○路6 巷6 號」,此有相對人愛心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對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等二人前開地址,均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相對人等二人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等二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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