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益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復興橋郵局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四四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57號假扣押事件,業經其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32號提存書提存;惟其本案判決,業於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7年度桃小字第1976號小額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4,625元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於98年6 月19日以臺北復興橋郵局第244 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依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及負責人之戶籍地均確為其地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其負責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亦確定相對人未在該址營業及其負責人甲○○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8 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0981043313號函附卷可稽,相對人顯未於該址營業且其負責人亦未住居於該戶籍地址,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