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名張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資產管理公司),統一資產管理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再由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 日讓與該債權予原告,惟因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123 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