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采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立勤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乙○○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8883號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42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8883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42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情,業據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642 號、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87號卷宗查核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兩造間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即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602,250 元(計算式:1,100,000x18.25%x3=602,250)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