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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鴻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1167-8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243 巷10-1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依約給付全部價金後,相對人於98年3 月6日交屋時,簽立保固書交付聲請人。詎於同年7 月5 日聲請人發現系爭建物有多處瑕疵,嗣於同年8 月26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32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改善,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回覆,聲請人末於同年9 月18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372號存證信函解除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但相對人已遷移,不知去向,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22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8年4 月22日以經授字第0983212578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欲向相對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之。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提出5 紙分別寄發至「桃園市○○路○ 段125號1 樓」、「桃園市○○路○ 段113 號」遭退回之信封,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一併寄發,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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