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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7號

聲請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長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 日判決,嗣於98年9 月30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 │ │├──────┼────────┼───────┤│合 計│ 3,090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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