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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中生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七九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依法供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遂向相對人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95號存證信函催告若因假扣押事件受有損失,請於函到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詎料經郵局投遞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56 號21樓之4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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