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5號
- 聲請人
- 啟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澤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南門郵局第一三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眾翔科技有限公司,聲請人遂向相對人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72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寄發,惟上開存證信函卻因「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為「桃園縣八德市○○路47號」,其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之為「花蓮縣花蓮市○○○街11之7 號」,有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及「招領逾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目前有無居住上開地址,調查結果為乙○○現確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