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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08號

聲請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對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99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之「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丙○○「住臺北縣蘆洲鄉○○路336 巷31號6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蘆洲市○○路336 巷31號6 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丁○○「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06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新莊市○○路205 號之18」。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縣蘆竹鄉○○街352 巷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桃園縣蘆竹鄉○○街352 巷25號」。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縣蘆竹鄉○○街98巷18號2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縣蘆洲市○○街98巷18號2 樓」。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己○○「住臺北縣淡水鎮○○○街17巷7 之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路○ 段92號7 樓之1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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