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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昇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開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嗣於97年3 月3 日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實在。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98年度桃簡聲字第46號) │├─────┬─────┬─────┬─────┬─────────┤│ 項 目 │ 金 額 │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 備 註 ││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擔之訴訟費│ ││ │ │用數額 │用數額 │ │├─────┼─────┼─────┼─────┼─────────┤│第一審裁判│ 4,740 元│ 3,318 元│ 1,422 元│⑴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費 │ │ │ │請請請請請人預納。││ │ │ │ │⑵第一審鑑定費用由││ │ │ │ │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 2,000 元│ 1,400 元│ 600 元│⑶第一審訟費用由相││費(覆議)│ │ │ │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 │ │ │。 │├─────┼─────┼─────┼─────┼─────────┤│ 總 計 │ 6,740 元│ 4,718 元│ 2,022 元│經扣除相對人已先預││ │ │ │ │納之2,000 元部分,││ │ │ │ │相對人尚須支出訴訟││ │ │ │ │費用2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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