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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富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律師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相對人承攬聲請人所發包之住宅新建工程。嗣相對人於簽約後多日未施工,至工程無法完工,故聲請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於98年4月3 日以京華法律事務所邱鎮北律師署名之律師函,對相對人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詎上開律師函因候投逾期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及其負責人甲○○戶籍所在地之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41號」,有相對人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上郵務機關雖註明「候投逾期退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調查結果為相對人確未在該址營業及其負責人現確定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復函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為由,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五、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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