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九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涉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全字第1571號准許,嗣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其後並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569 號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對相對人為主張、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惟因逾期退回以致原件退回,而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 樓之2 」並未遷移,但實際已去向不明,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相對人九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5 號3 樓之2 」,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批退之理由乃係「招領逾期」,則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地址,且亦未向其最新戶籍地址為寄送,是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已不明,且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