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維辰原名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中壢興國郵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五六二號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215 號辦理提存在案,日前聲請人寄發民國97年7 月15日中壢興國郵局第562 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7之1 號之營業所,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候投逾期退回」,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及其負責人即董事廖維辰(原名乙○○)之營業所及戶籍,均設址於桃園縣蘆竹鄉○○○街17之1 號,且相對人業已經主管公司登記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44280號號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廖維辰個人基本資料查尋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上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亦確定相對人未在該址營業及其負責人廖維辰亦未居住於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3 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0981108944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