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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元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相對人
田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0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已於民國98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0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算書         (98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583 元        │
├────────┼───────────┤
│合        計    │     12,583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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