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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361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361號

聲請人
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相對人
臺灣翔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次查,依聲請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廣告委託單委託雙方同意事項第6 條約定:「……,雙方同意凡因本委刊單所發生之訴訟,均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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