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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蘇昭蓉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8號原   告 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乃於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足憑,洵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向另一被告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部分,已依職權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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