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調字第448號
- 原告
- 新實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既指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而為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固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惟被告乃於其起訴前即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足憑,洵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乃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向另一被告甲○○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部分,已依職權將之移送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