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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1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72號

原告
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8,38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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