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淑君律師
- 被告
- 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判決,其中主文第2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5,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 元(原告支出證人旅費之部分應由原告另為聲請)。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