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2號

原告
甲○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被告
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8年度桃簡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桃勞簡字第50號判決,其中主文第2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5,6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 元(原告支出證人旅費之部分應由原告另為聲請)。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2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