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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他字第3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他字第3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整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6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 元,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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