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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保險簡調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保險簡調字第15號

聲請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事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 編第1 章第1 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 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百事達建設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18 巷10號8 樓」,相對人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則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223 號1 樓」,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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