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勞小字第39號
- 原告
- 鴻海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受僱於原告,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於1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僅於99年4月20日以口頭告知不來上班,並自99年4月22日起,無故曠職3日以上,且未辦理離職手續,原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又被告於99年4月21日提早下班,使原告客戶訂單無法如期完成,造成印刷作業延宕,而被告無故曠職,亦使原告需另行招募、訓練新手外,原告生產線亦因此突發狀況而不穩定,造成色差事故,致原告遭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業務上及商譽上之損害。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所主張之色差事故,應為印刷師傅自行負責,原告既允許印刷師傅上工,表示信任師傅工作能力,此部分不應向被告主張。
(二)被告上班時間是晚上9點30分至隔日凌晨4時30分,超過即算加班,加班並無規定時間;被告雖未完成交接手續,然有將當日訂單處理完成。
(三)又原告要求員工負擔部分勞工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已損害被告權益,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且被告於99年4月22日起未上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打卡資料、工作時數及生產金額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1日提早下班及無故曠職之行為,使原告遭受2萬2,000元之業務上及商譽上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必以債權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乃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致,易言之,即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1日提早下班且無故曠職之行為,使原告遭受2萬2,000元之業務上及商譽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僅提出因被告未辦理好交接,致使師傅父陳振榮先生印壞所產生事故單8張金額共計3萬6,791元(但僅請求2萬2,000元)之單據為證,就其他業務或商譽上有何損害,則全未提出任何證明。又原告所提事故單所載事故原因分別為:「99年7月16日師傅在印刷時沒注意未乾導致背印客戶重新叫紙重印損失9,238元」、「99年7月27日師傅在印刷時沒注意未乾導致印刷有橡皮布的痕跡損失9,190元」、「99年8月11日師傅在印時英文字沒套準導致客戶重新叫紙印刷損失2,177元」、「99年8月13日輪轉台師傅在印刷時沒注意前後顏色沒有一致,導致補印一半客戶重新叫紙損失6,257元」、「99年8月19日師傅在印刷時沒注意掉版導致全部重印損失3,863元」、「99年8月23日師傅在印刷時沒注意紙張沒插到底導致有200張重印公司叫紙」。而上開事故非惟均係因印刷師傅個人過失所致,且距離被告99年4月21日最後一天上班皆已超過2個半月以上,顯與被告無涉,難認與被告離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未能證明損害存在或損害與被告離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賠償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602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602元=1,602元)並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