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被告
- 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保全、大廈管理工作,並被派駐在桃園市○○○街2號英倫皇家社區擔任總幹事,至97年7月5日離職。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固定給與有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包括「本薪」1萬7,280元、「勤務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1,184元、「全勤獎金」1,500元、「退休金」1,036元及「加班薪資」8,000元,其中「退休金」及「加班薪資」名義,僅為被告公司所立名目,由於被告每月都會發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性質,均屬工資),惟被告卻將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僅申報1萬7,280元,甚至有短期中斷投保情形,以致原告短少領取失業給付,經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函覆稱:關於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致少領失業給付案,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該公司罰鍰,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短少領取之失業給付。依被告給與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離職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且依原告勞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以上,且原告為45年1月25日出生,計至97年7月5日離職時已滿52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符合最長給與9個月失業給付之條件。原告自98年6月30日起向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自98年7月14日第0次起至99年3月15日第8次止,共有9次無法獲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中壢就業服務站遂於認定核章欄蓋上失業認定專章,原告因而有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於96年11月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7年7月5日離職,超過6個月受顧期間,每月工資皆為3萬2,000元,被告應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第16級之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為原告投保。據此堪認原告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係3萬3,300元。另因原告有扶養眷屬4人,勞工保險局98年9月25日函認定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條件,且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第1項加給給付或津貼規定,應按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萬7,380元之80%發給30天計1萬3,904元。然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係3萬3,300元而非1萬7,380元,3 萬3,300元之80%應為2萬6,640元,且原告共經9次失業認定,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2萬6,640元-1萬3,904元)×9=11萬4,624元。爰依照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失業給付差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96年12月份、97年4月份、5月份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16日保承行字第09810388420號函98年9月25日保給核字第098071880892號函及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失業給付申請案件認定及再認定收據(中高齡及身心障礙者使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保年資已超過1年,係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而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且經向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壢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自得請領失業給付。又因已年滿45歲而得請領9個月失業給付,且扶養4名眷屬而得加給平均月投保薪資20%之給付或津貼,故原告自得請求以3萬3,300元而非1萬7,380元計算共9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11萬4,62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7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