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國簡字第5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2年7 月2 日退休,並經銓敘部核定本人及眷屬2 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在案,詎87年7 月1 日起原告所領眷屬2 大口即長子陳偉仁、次子陳偉力因成年不得續領,惟當時另有2 大口即母親陳游卻、配偶丙○○可資遞補,被告卻未注意原告權益,未先查明相關事實,並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遞補手續,即逕予減配眷屬2 大口,又未將減配後之結果告知原告,至遲於94年7 月間,被告首次發給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原告始發現計算內容「眷屬部分欄」為新臺幣(下同)0 ,並於94年7 月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員周琴生與徐慧書洽辦補發自88年下半年起至94年止,中斷6 年半未領之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嗣再於94年11月18日去函桃園縣政府詢問補發事宜,經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40326182號函,請被告查明辦理並副知桃園縣政府,被告卻無故推延,怠於執行職務積壓公文達半年之久,原告乃再度於95年5 月25日去函桃園縣政府,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6 月12日府人三字第0950150186號函,請被告本於法定規定範圍內,卓處逕復原告並副知桃園縣政府,被告始於95年6 月14日依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員工實物配給依左列規定辦理:二、因故不及報領實物者,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以不超過2 個月為限。」,同意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申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然原告已退休,並無員工身分,且倘申請補發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不受事後補發2 個月之限制,有銓敘部95年8 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0號函釋為佐,是被告據此配給辦法辦理,顯有違法,原告計受有被告拒絕補發尚有74個月未領眷屬實物代金與補助費之損害共89,688元。
(二)又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雖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行政法院判決無拘束普通法院之效力,且被告有積壓公文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仍得請求前開積壓公文期間之利息損失,並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支付行政訴訟費用之損失共14,000元。
(三)再原告於94年間接獲被告發給之月退休金計算單時,始知悉有損害,且原告後向被告電話查詢時,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已中斷。況原告係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時,始明確知悉損害發生,且於99年7 月15日始接獲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始知遭被告故意違法之侵害,原告於99年8 月24日提起本訴,並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
(四)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拒絕補發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訴訟費用14,000元,共計103,688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3,688 元,及其中89,688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每期退休金之發放(每年兩期,1 月及7 月),被告均先行文函請退休人員檢附戶口名簿及仍在學學生之學生證影本等認定資格之資料,俾辦理退休金核發,因當時尚無銓敘部網站戶政查驗系統,故必須各退休人員主動提供資料,被告方能得知有無喪失領取資格。惟原告88年第2 期退休金支領前,僅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未檢附2 名眷口之學生證,亦未提出改以其他眷口遞補之申請,被告遂依銓敘部65年8 月26日(65)台特三字第22936 號函釋規定,自88年第2 期開始停配原告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二)被告收到桃園縣政府以94年11月23日府人三字第0940326182號函,轉來原告94年11月18日申請書,當時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提供佐證資料,原告亦曾到被告辦公室詢問,惟原告至95年5 月17日再度來函前,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被告並無積壓公文之情事。後原告於95年5 月向被告提出申請書、配偶之離職令及切結其母親未領取任何機關核發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後,被告分別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通知原告,依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請之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補發,原告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原告並無權請求自94年11月18日起算超過2 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被告之處理均符合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然被告以88年7 月9 日桃稅人字第8809886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88年第2 期退休金時,該函之計算表暨印領清冊,原告眷屬部份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即為空白,原告應於此時即知停配之事實,原告於99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訴,時效顯為消滅。且即使以原告所言,係自94年始知悉停配事實,至遲而論,亦應於此際開始起算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又民事請求權時效應與行政訴訟上判決之確定時點無關,應以原告主觀上知悉有損害開始起算,而被告拒絕賠償不可能是造成損害之行為,亦非以協議先行程序中之拒絕賠償為請求的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第2期退休金給付時,即停配其2子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且94年11月18日去函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後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60085701號函、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向原告表示,依配給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原告94年11月18日申請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復稱其自94年始知遭被告減配,原告於94年向被告電話詢問時,已生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況原告係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後,始明確知悉損害發生,且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乃知被告故意違法之侵害,故而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未補發之89,600 元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以及因此支付行政訴訟費用14,000元等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2年效滅時效?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二)被告自88年第2 期起,即未發放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通知伊領取退休金之函文,並未附有「計算表暨印領清冊」,故而不知已遭停配云云,然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稱:(問:被告如何支付款項?)匯款,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有短少,因為人口數之變動我不清楚法規之規定等語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觀諸原告係每年領取2 次退休金,每次領取6 個月,而2 子之眷屬代金及補助費為每人606元,則原告自88年第2 期起領取之退休金,每期計減少7,272 元(計算式:606 ×2 ×6 =7,272) ,係為一相當之數額,原告稱其並未發覺金額減少,實難採信。況被告每年發放退休金前,均先函文各退休人員提供戶口名簿及子女在學之學生證等件影本,有被告提出88年第1 期自94年第2 期發文函稿在卷為證,而原告自82年退休起即領取2 子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無不知須每期提供子學生證影本之理,原告既自88年第2 期即未向被告提出學生證影本,則應知悉自該期起減少之退休金金額,即係2 子之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遭被告停配所使然,原告於領取88年第2 期退休金時即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當事人權益,先予查明相關事實並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遞補手續,原告遭停配所生損害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則原告領取88年第2 期退休金知悉遭停配時,亦應知悉有被告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遲至99年8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時效,原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復稱:係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始明確知悉有損害發生云云。然被告以95年6 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向原告表示,自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 個月發給,並以95年6 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再次陳明,並拒絕補發其餘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84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71 號裁定駁回確定,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拒絕賠償之行政處分所致,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應自原告經被告以上開2 函文拒絕賠償時即95年6 月起算消滅時效,尚非以行政法院確定該行政處分違法時起算,原告提起本訴仍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況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駁回在案,本院雖就被告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自行認定,惟就被告拒絕補發之行政處分違法性,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並無違法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再作實體審查而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拒絕補發並無違法,原告未受有不能領取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損害,自亦無知悉損害從被告拒絕補發或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時起算之可言,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提起行政訴訟支付之費用14,000元,亦失所據。
(四)原告又稱:消滅時效自原告於94年間以電話詢問被告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於被告以99年6 月18日局給字第0990015091號函拒絕賠償時,始知遭被告故意違法侵害云云。然原告於領取88年第2 期退休金時,即知悉損害發生及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已如前述,是其遲於94年始以電話詢問,消滅時效早已完成,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縱生中斷效力,原告於99 年8月26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仍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被告雖以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並於教示欄內表示:「不服本拒絕賠償決定書者,得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仍係基於業經行政法院確認並無違法之拒絕補發行政處分,被告並無故意違法侵害被告之權利,縱認被告有原告所為積壓公文情事,被告亦自原告第一次申請時即94年11月18日起往前補發2 個月,原告本得請求補發2 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之權益,並未受到侵害;而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被告遲延給付2 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所生利息損害,亦已罹於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個月眷屬實物代金及補助費89,688元、訴訟費用14,000元,及其中89,688元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6 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