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20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07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以民國82年7月2日82台華特4字第0871094號函核定,自同年8月1日生效並核定其本人及眷口2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當時核定之眷口為子女2人。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8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其當時未支領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該府函轉被上訴人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第0950085701號函復:自上訴人第1次申請94年11月18日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上訴人復以95年6月21日申請書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內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經被上訴人96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依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下稱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上訴人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並無不妥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中央文職公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縱末廢止,該辦法第4條限補發2個月之規定,非但有違法律優位原則且顯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之1第2款規定「十足發給」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當有違背法令。又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乃係針對現職公教人員而訂,該辦法第4條條文所稱「員工」、「准自到職月份起補發」之規定,對上訴人而言顯不適格,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上訴人當時之所以未改以其他眷口提出申請,乃係被上訴人未將「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容透明化發給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所致。依銓敘部95年8月21日部退字第095268569函示意旨,被上訴人應有查證義務。況被上訴人發給支領月退休金計算單之行政行為與上訴人後續請求補發之行為,具有直接影響法律效果之因果關係。依後令優於前令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原判決末予審酌,自嫌率斷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所提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