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 原告
- 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俊
- 訴訟代理人
- 邱慧玲
- 被告
- 家佳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盛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9年4 月19日向原告購買鑄鋁鋼木門乙樘(下稱系爭木門),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元,被告並支付訂金1 萬5,000 元;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木門安裝於指定地點後,被告即應支付尾款3 萬5,400 元。嗣原告將系爭木門安裝於指定地點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乃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訂金匯款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