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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陳威帆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15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4,4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9-7961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一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在訴外人博全交通有限公司、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353-Y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鴻達公司)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計為:工資21,600元、零件24,800元,合計46,400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共12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共損失1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損照片、鑫鴻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本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係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文化一路方向直行行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於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追撞系爭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此外,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亦不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是原告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438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46,400元(工資21,600元、零件2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鑫鴻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係於86年5 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8年6 月30日,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4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本件新零件之價值24,800元,則新零件於扣減逾4 年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480 元(計算式:24,800元x1/10=2,480 元),即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上開零件殘值加計支出工資21,600元,合計24,0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車輛費用24,08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接送載運乘客營業謀生等情,已經原告於本院陳述明確,而該車因本件事故送廠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要旨參照),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送修而無法營業12日,以每日營業額為1,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8,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鑫鴻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據,且本院參酌其提出鑫鴻達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核其所稱需12日修復系爭汽車期間尚屬合理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車輛修理費24,080元、營業損失18,000元,共計42,080元(計算式:24,080元+18,000元=42,08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8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9日,應堪認定。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甚明,本院酌量卷證資料等一切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 元,餘訴訟費用300 元則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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