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2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29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霸利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十八司執梅字第三八一七五號命移轉陳玉芳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49元及其中77,985元自民國9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上開變更,經核僅屬原告就訴之聲明內容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訴外人陳玉芳之債權人,對陳玉芳有85,149 元 之債權,前於98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陳玉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8年7 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陳玉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於同年7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玉芳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查陳玉芳迄今仍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拒絕配合本院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陳玉芳薪資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175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訴外人陳玉芳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陳玉芳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陳玉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陳玉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