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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35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號碼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電信設備使用,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至民國98年9 月遭原告銷號終止租用電信設備為止,尚欠電信費用12,85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98年12月15日寄存於被告登記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之電信設備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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