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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春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原告
宇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盛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7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承包原告公司PCB 面板乾膜線路及蝕刻加工製程(下稱系爭貨物),俟伊公司如數出貨後,被告公司卻拒不支付款項,被告公司共積欠伊公司81,431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從原告公司主張之時間內,從未下單予原告公司,伊公司均係與訴外人億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原告公司應舉證伊公司與其之間存有承攬契約,例如返還系爭貨物之代工生產乾膜線路底片,若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公司應返還積欠被告公司之底片致被告公司生產報廢共計51,23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施作上揭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皆已經交付,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報酬,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節,固據提出對帳單4 紙、出貨單36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上開貨品,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本件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之承攬契約存在兩造間,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另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26834 號卷第7-10、12-20 、23-28 頁)觀之,其上客戶名稱雖為被告公司,然該客戶名稱係由原告公司所繕打,而所有出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上之簽名,均非被告公司員工,此經原告公司所自認,是自難據以推定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承攬契約之情事;再衡諸交易常情,倘若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何以原告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領報酬?原告公司雖另又主張:因為當時公司財務困難,所以未開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云云,惟既然公司財務困難,理當更積極收回他人積欠之報酬以期度過財物難關,原告公司之舉措在在悖於常情,難以採憑。

㈢此外,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德財到庭結證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黃德財」、「黃」、「馮」均係由伊或伊公司內的員工所簽立,系爭貨物是原告公司交由伊公司加工,加工完畢後再送予被告公司,但該公司係興嘉昌公司的貨,伊公司係向興嘉昌公司請款等語綦詳,既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並施作系爭貨物,何以其交由中間加工公司施作系爭貨物完工後,中間加工公司非係向其或被告公司請款,原告之主張更啟人疑竇,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推論兩造間為貨物前後手之遞送關係,惟尚不能論定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明灼;而原告雖又提出折讓單1 紙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然細繹該折讓單,雖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印,然其上記載之日期為「97年4 月25日」、品名為「顆粒拆板植球測試」,除未記明折讓之相對人為何人之外,記載之日期與貨品名均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承攬契約內容大相逕庭,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與被告間有系爭貨物之承攬關係,則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春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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